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淑真

王孟樺

王紫婷

王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陳彥霖 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再書 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淑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王孟樺、王紫婷、王佳芳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彥霖請求分割遺產,原將被代位人陳彥霖列為共同被告,嗣於陳彥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陳彥霖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陳彥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64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嗣陳彥霖之被繼承人陳再書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彥霖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陳彥霖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彥霖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二)原告主張陳彥霖積欠其債務19萬6,464元本息未為清償,且陳彥霖之被繼承人陳再書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及陳彥霖為陳再書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陳彥霖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41至65頁),且經調取繼承登記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陳彥霖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彥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為被告所同意,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由陳彥霖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彥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陳彥霖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84分之4

2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興街181巷9弄60號4樓)

96分之4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彥霖

3分之1

2

陳淑真

3分之1

3

王孟樺

9分之1

4

王紫婷

9分之1

5

王佳芳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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