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尚洋指定辯護人蔡玉燕律師被告程言修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編號扣案物品1OPPO手機1支2研磨器1個3磅秤1個4煙斗2支5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6大麻種子1袋7APPLE手機1支(已發還 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2樓房間內查獲2大麻植株(含盆)14株同上3監視器1台同上4溫濕度計1支同上5植物營養劑11瓶同上6培養盆7盆同上7開根粉1袋同上8培養土4袋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9量杯2個同上10空氣循環扇1台同上11剪刀1支同上12酸鹼值檢測器2個同上13電子秤1台同上14燈具2組同上15烘乾機1台同上16遮光布1片同上17植裁灑水器1台同上18大麻活株1株3樓房間內查獲19燈具1組同上20培養土1袋同上21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1樓客廳查獲22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同上23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同上24彈匣4個同上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編號扣案物品1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子彈19顆(7顆經試射)3OPPO手機1支4IPHONE手機1支5IPAD1台6SAMSUNG平板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