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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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源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月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泰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