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蔡顓羽 (原名: 蔡龍順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潘彥瑾 律師被告 羅玟 珒
羅劉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合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後,乙○○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乙○○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乙○○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9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狀繕本於112年2月25日送達乙○○後,乙○○竟於11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然被告於為該有償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二)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因孩子及生活開銷,多次向母親丙○○○借貸,後因失業加上打官司需律師費,且長期無固定收入,向丙○○○借貸之金額日溢增多。嗣因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為乙○○娘家祖厝,乙○○復無力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乃向丙○○○借款150萬元、向乙○○胞姐即訴外人 羅宜均 借款27萬元,並承諾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清償積欠丙○○○之借款,並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乙○○於109年2月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合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後,乙○○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乃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乙○○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1萬元,及乙○○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9萬元確定),聲請狀繕本於112年2月25日送達乙○○後,乙○○於11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家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3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7-107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堪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88年4月21日立法理由亦明揭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等語,參考資料即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亦記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等語。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原告之系爭債權包括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計6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可慿(參見本院卷第
31、37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對原告有扶養費代墊債權,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因孩子及生活開銷,多次向母親丙○○○借貸,後因失業加上打官司需律師費,且長期無固定收入,向丙○○○借貸之金額日溢增多。嗣因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不動產,乙○○無力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乃向丙○○○借款150萬元、向乙○○胞姐即訴外人甲○○借款27萬元,並承諾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清償積欠丙○○○之借款,並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財字第8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本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51頁),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2年1月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 羅玟津 ,羅玟津系於112年2月22日繳納177萬1658元清償執行名義債權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該函於112年3月1日送達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羅玟津名下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67號執行卷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且於107年至110年度所得給付額分別為23萬88434元、14萬6479元、96萬1162元、1934元,有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可慿(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又乙○○直陳:伊知悉有扶養費問題,只是不清楚總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卷第366頁),且乙○○未為其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自己要無不知之理。再被告2人復均稱羅玟津無工作,沒有錢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查封,所以向丙○○○借錢清償該筆債務等語,並均陳明: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給丙○○○時,乙○○沒有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丙○○○且稱:
「(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丙○○○時(112年3月14日),乙○○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何?)我只知道她缺錢有困難,我大約知道當時被告乙○○有欠原告的錢。」、「(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丙○○○時,乙○○除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外,有無其他債務?)(我)只知道她有債務,什麼債務不清楚,因為打了很多官司,知道很多債務,詳細的債務不清楚,只知道她有很多次債務,最後一次的債務是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佐以丙○○○陳稱:羅玟津離婚後都沒有工作,她都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堪認丙○○○對羅玟津沒錢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亦知之甚明。參之,原告聲請羅玟津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2月25日送達羅玟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3月10日即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所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填載立約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足見被告2人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均明知原告尚對羅玟津有扶費費債權,其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堪可認定。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1年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羅玟津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中區中華段一小段7之1225分之12同上同上同上7之4055同上編號建號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3同上小段第590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1、2號所示土地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