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二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三六分之六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32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31日製作之鑑定圖(以下簡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雞舍、編號B部分鐵皮屋、編號C部分磚造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 賴登松 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供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而依據兩造兄弟間所簽立之分鬮書第1條、第18條之約定,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是兩造之父親所贈與的,且兩造之父親並要求兄弟間大家要在系爭土地上永久居住,以保障家庭大小生活。另被告於75年3月11日曾向原告承買現占有使用之土地,並簽訂切結書。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在政府政令准許辦理地目變更或分割過戶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提供乙方(即被告)所需辦理之證件印章等,甲方不得藉故刁難。」,被告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因農地已因該條修正為可以增加共有人,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供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然卻不得要領而無法辦理。今原告卻反而起訴要求被告將現占有使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顯然即與兩造之父親之上開原意相違,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雞舍,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磚造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鑑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搭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得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其於75年3月11日曾向原告承買現占有使用之土
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乙份為證。茲觀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所載:「甲方(即原告)所有土地坐○○○鄉○○段地號第326之5號田地目等壹筆土地內現有舊豬舍長度約叁丈玖尺、寬度貳尺左右,係乙方(即被告)現使用範圍舊豬舍為準」、「在政府政令准予辦理地目變更或分割過戶時,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提供給乙方(即被告)所需辦理之證件、印章等,甲方不得藉故刁難」(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參酌證人即當時為兩造書立系爭切結書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切結書上所載第1、2條的意義到底為何?)是他們雙方的意思來立這個切結書的,因為當時農地要分割是有限制的,且當時沒有辦法辦理分割及過戶,所以他們才會立切結書,至於雙方是買賣或贈與關係這我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說,只告訴我說要寫第1、2條,兩造都沒有告訴我他們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會寫下切結書所載的第1、2條,且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這份切結書的意思是否為將來農地可以辦理分割或者移轉登記的時候,原告要提供證件辦理過戶?)當時的確是這個意思,只要政令可以開始分割或移轉登記的時候,原告就要無條件提供證件給被告辦理過戶,至於是買賣或贈與我不清楚,辦理過戶時所需的增值稅就是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切結書已明確約定要將舊豬舍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過戶予被告,並且同時約定在政府法令准許分割過戶時,始辦理分割過戶事宜。因此,系爭土地雖然目前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過戶,但兩造既然已於系爭切結書中為上述第2條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買賣關係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然其
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應不足採。雖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因買賣關係而簽訂,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我當時是有寫切結書,但是沒有給對方錢,切結書的條件是無條件讓我用土地,不用給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我公公(即原告)簽的切結書,且是我公公個人的部分,當時並沒有議價,我們也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73頁)、「因為被告說他的小孩比較多,那個豬舍可以先讓他使用,豬舍的地原本規劃要作為建地,但是後來一直沒有變更地目成為326之24地號土地建地之一部份,仍然還是屬於326之5地號土地的農地,因為擔心將來被告可能會在豬舍那塊土地上蓋建築物,所以就約定將來可以分割的話,兄弟就約定把那塊土地無條件分給被告,寫切結書時,被告應該有使用豬舍其中一部分,當時我們也有使用豬舍,豬舍是屬於我公公兄弟間互相使用,後來寫切結書以後,豬舍就全部交由被告使用。」(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無對價關係,因此,系爭切結書在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無誤。
㈢承上系爭切結書既然仍屬有效,且原告又係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將舊豬舍全部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可見被告係本於系爭切結書而占有舊豬舍占用之部分土地無誤。又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舊豬舍占用範圍乃相當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兩造共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理論,被告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贈與契約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有權占有,故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被告請求權已超過15年而罹
於時效消滅,故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等語。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既然已於第2條明文約定在政府法令准許分割過戶時,始辦理分割過戶事宜,則可見被告請求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辦理分割過戶之請求權,必須俟政府法令准許辦理分割過戶時始能得行使,然目前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使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因此,被告之請求權仍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然尚未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誤,應不足採。
五、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為無權占有,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切結書而占有系爭土地,惟系
爭切結書約定之標的物僅限於舊豬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並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雞舍、編號C部分磚造房屋,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切結書並無法作為被告有權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另抗辯:依據兩造兄弟間所簽立之分鬮書第1條、
第18條之約定,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是兩造之父親所贈與的,且兩造之父親並要求兄弟間大家要在系爭土地上永久居住,以保障家庭大小生活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分鬮書第1條、第18條所載,該分鬮書第1條乃係關於水田部分之劃分,並未明確敘及兩造之父親有要將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贈與被告;另第18條部分,則係關於日後產權移轉需用印章時,簽立分鬮書之兄弟必須要提供,不得拒絕刁難,該條約定亦未敘及兩造之父親有要將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贈與給被告。況且,苟如被告所稱其目前占用之土地是其父親所贈與的,則何以該部分之土地未登記為其所有,反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可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原,從而,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為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於法不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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