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告臺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茂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6年8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㈡暨減縮聲明狀中具狀變更本金部份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194元(原告誤繕為2,901,921元),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臺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高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伊訂製3臺型號2000RT冰水主機,於是伊依需求規格向被告訂製1750HP,TEFC之馬達組
3套(下稱系爭馬達)並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製馬達每組價款為1,150,000元,其後又追加購買線圈感知器、軸承感知器各3組,共計3,726,450元(含稅),伊依約給付被告其中90%價款共計3,549,000元,其餘10%價款為驗收款,需迨被告交貨並經伊驗收完成後再行支付,惟系爭馬達於95年3月份起陸續交付後,於95年6月8日即發生2號冰水主機馬達安裝後,因軸承失油,導致軸頸欠缺潤滑,磨擦產生高溫而軟化,外扇在軟軸偏擺運轉而將該軸扭斷,轉子下陷造成定/轉子摩擦等因素而燒毀,又同年月18日發生1號機馬達因外扇偏擺運轉,導致轉子前後軸及其軸承斷裂損害、轉子下陷等瑕疵,致該馬達燒毀而無法使用,被告因損害範圍大決定不修復,並於95年6月20日將1號馬達組拆卸運回,另被告雖對2號冰水主機馬達進行修理,但其效能已無法符合伊所要求之效能,且事後發生嚴重漏油、閘閥動作不正常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迄今仍未負保固責任,故伊分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臺北杭南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1、2號冰水主機之馬達組及前述所追加購買設備契約。上開馬達及感知器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179條、181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此部分所受領價款2,235,870元返還,又伊因系爭1、2號馬達因瑕疵發生燒毀,必須進行相關拆卸及安裝替換馬達等工作,共計支出666,324元(詳見附件內容),此部份費用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2,902,194元。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㈠、伊於94年7月12日即將業主勝高公司需求冰水主機規格表傳真給被告,被告應依前開規格設計冰水主機,嗣因業主所提供規格有變動,伊又再度傳真告知被告,並請修正上開冰水主機部分規格設計並重新報價,嗣兩造於94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再提供系爭馬達設計圖供伊確認,伊因不諳馬達專業設計知識及製作能力,乃將業主冰水主機馬達所需要規格,交由被告負責設計及製作,被告於完成系爭馬達設計圖並交由伊確認後,方能開始進行製作工作。參以系爭合約第8.1條、第8.2條「驗收辦法」之約定及第9條「付款條件」記載:「買方應於交貨完成後即予給付總貨款之90%,……,其餘10%於驗收完成後以即期票或電匯支付。……。請驗收保留款時,須憑附驗收簽認單(有東元及買方相關人員或業主之簽章)方可請款」。第11條關於「保固期限」及第12條前段約定更載明:「本合約簽訂後,買方(即原告)如有需要變更設計及製作時,應以書面通知賣方(即被告),並同意賣方依實際狀況辦理加減款……」。足見系爭馬達係由被告依伊提供規格專業設計,並以自己材料製作,而上開約定需試驗收後始支付尾款之目的,亦在於確認被告所提供馬達機組能否安裝於主機上,且其啟動力矩是否能順利轉動伊之壓縮機,而符合前開所訂規範之需求,如被告交付之馬達不符合規範要求,或於保固期間內有瑕疵情形發生,被告負有修改、保固之義務,足見系爭合約重視工作物之完成,為承攬契約,況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條尚有關於保留款,以及可以變更設計並加減帳款之約定,更顯示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辯稱該1、2號馬達燒毀原因,係伊自行安裝之強制潤滑系統係以冰水冷卻所導致云云,已為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依被告提出由雙方與業主勝高公司於95年6月19日所為檢討會議記錄,其異常原因分析第1點、第2點均記載,有關潤滑系統及持壓方式設計不良,未設置警示點等,均屬被告承攬責任範圍,顯難辭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於95年7月12日會議記錄之「燒毀原因」中亦載明:「……使用冰水冷卻造成油黏度高,弘達系統保護未做好,本案依前購案approval並無任何異議。……」等語,意即本件系爭馬達之供油系統仍係使用兩造以前採購案時,被告指定使用弘達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相關供油系統,僅前購案之供油系統係由被告提供,而本案採購則由依被告指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弘達公司採購,亦足證被告將燒毀原因推諉於第三人弘達公司之供油系統不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又為避免業主勝高公司無冰水機馬達可以使用之窘境,伊再向被告訂購2臺冰水機馬達,但該新購冰水機馬達其入出口已加裝FlowSwitch等保護設備,並將原本入油口「球閥」更換「針閥」,但仍使用同一強制潤滑系統,迄今運轉正常,尚未發生失油之情形,顯見該1、2號冰水機馬達發生失油燒毀之原因,應與該強制潤滑系統無關,確係被告設計、製作上之瑕疵所致。再本件冰水機馬達係由被告專業設計、製作,其對於該馬達之工作溫度情形最為清楚,應履踐將上開冰水機馬達使用注意事項明確告知使用者之義務,惟被告卻僅於其設計圖說上記載:「Environment:Amb.Temp.:-20~40℃」,意即系爭冰水主機馬達工作環境溫度為「-20~40℃」,而系爭1、2號馬達組於被告上開所指示溫度範圍內正常使用下,竟然發生燒毀情形,縱認馬達係因使用冰水冷卻其潤滑油,致使停機數小時後重新啟動時,潤滑油黏度過高,流動性不佳,馬達軸承失油,終致溫度過高而燒毀,被告於使用說明時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至明,足證上開馬達燒毀,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藉詞推卸其責,顯屬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不論文首或內文全部條款均載明為「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第6.1條:「賣方以卡車送達交貨地點地面一樓。賣方須提供馬達安裝於冷凍機之相關技術資料,但不負責二次工程之施工。」足見伊交貨之後,非但不負責馬達之安裝或測試,且抵達交付地點後之卸貨、搬運、定位、施工皆與伊無涉,此顯與重在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有間,第10條特別約定:「10.1買賣標的物經賣方交貨時,如因買方所付票據屆到期日不能兌現或買方不能依約履清貨款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賣方,可由賣方運回處理,買方絕無異議。」、「10.2買方所訂購貨品,經賣方製作完成後如因買方因素逾約定交貨日期60天仍未履行提貨時,應視同已交貨完成,買方應付清交貨後應付貨款……」、「10.3賣方依約未能於交期內如期交貨,買方得於交貨截止日起每日千分之2的罰則向賣方索賠,但索賠金額不得超過合約金額的百分之十。」由此可明,當事人之意思顯然重在該標的物即系爭馬達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買方價款未付清之前,尚未取得所訂購貨品所有權,第12條規定:「……買方如有需要變更設計及製作時,應以書面通知賣方,並同意賣方依實際狀況辦理追加減款,且應在賣方能力所及範圍之內為之,非原規範要求之特殊製造基準或不易購得之器材,賣方認為無法達成時,買方應配合賣方協商尋求解決方法,如買方藉此要求取消合約,除已給付之訂金不得要求歸還外,買方並應賠償賣方因本案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故原告必須在賣方能力所及範圍之內始可變更設計及製作,且不容原告以伊無法完成其變更要求即解除合約,否則即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任,此與承攬人恆須配合定作人之要求修改定作物以達其定作目的之精神,顯然大相逕庭,適可證明系爭合約確屬買賣性質。系爭合約既屬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492、493、494條承攬之相關規定,主張伊應修補瑕疵而不為修補,及該瑕疵已經不能修補為由而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此外,本件買賣標的僅限於馬達本體,伊並無定位、安裝、甚或裝置強制潤滑系統之義務,系爭馬達損壞發生之原因既是原告自行安裝之強制潤滑系統所致,而非馬達本體製作上之問題,伊顯然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更無需為原告無條件修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及支付拆卸安裝替換馬達所支出費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馬達已符合原告之規格要求製作並經測試完成,原告迄未能舉證系爭馬達於交付時具有瑕疵存在,兩造及勝高公司於95年6月19日召開會議時,就系爭馬達損壞發生原因及後續處理之方式討論,依該會議結論歸納原因:「⑴MOTOR潤滑系統持壓方式不良。⑵MOTOR保護警示點部份未設置。⑶冷卻採用冰水導致啟動時流動性不佳。」等語,原告在場並無異議,亦未要求應將損壞馬達送交任何單位鑑定原因。依據系爭合約,軸承之強制潤滑系統,係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設計製作,非屬本件買賣範圍,且因系爭馬達之安裝部分由原告自己負責,原告已向伊採購溫度探測棒(R.T.D.,即溫度感知器)安裝於馬達上,卻沒有接線至控制盤,以致無法有效監控溫度變化,因此在系爭馬達軸承失油產生高溫時,警示點並未發生作用,致使軸承終因高溫斷裂而系爭馬達燒毀,前揭潤滑系統及持壓方式設計不良、未設置警示點等節,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加裝FlowSwitch(流量開關,可用以控制流量),或將原來球閥更換為針閥,均對主機馬達之預定效能毫無影響,前者FlowSwitch更非馬達之必要配備,僅視客戶訂購要求而加裝,而原告於訂購系爭馬達時並未要求加裝。再強制潤滑系統應該由專業承製廠商在設計時統一考量,伊並無責任及義務提出建議,伊所交付系爭冰水主機馬達均依據原告設計規範所製作,馬達使用說明書亦已於交貨時一併交付,交貨後馬達之定位、安裝於冰水主機,乃至馬達軸承之強制潤滑系統,均為原告負責,原告自行委託他人裝置強制潤滑系統時,伊依據兩造之契約並無協力製作或提供設計意見之義務可言,況系爭馬達之工作環境溫度說明,乃指「馬達本體」可以置放於「-20~40℃」之環境溫度中,絕不等同於保護軸承之強制潤滑系統之冷卻源溫度標準。因此,系爭馬達燒毀原因既為強制潤滑系統設計不良等因素所致,與馬達本體設計及製作無關,原告主張伊需為馬達在正常環境溫度使用下發生燒毀情形負擔保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貳、反訴部分之雙方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馬達3組,每組未稅價格為1,150,000元,嗣又追加購買線圈感知器、軸承感知器各3組,未稅價額共計3,726,450元,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2日已交付系爭馬達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業於95年4月20日依約給付總價金之90%即3,353,
805元。反訴被告於95年6月間使用1號及2號馬達時,雖因保護馬達軸承之強制潤滑系統持壓方式不良、潤滑系統冷卻水源溫度過低,以及疏未設置警示點等原因,造成系爭馬達燒毀損壞,惟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馬達本體並無任何瑕疵,前揭損壞並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依據雙方合約之規定,反訴被告最遲應於95年6月23日給付尾款,惟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並於95年10月2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741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
3日收到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爰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前揭餘款372,645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2號馬達亦係由於反訴被告所安裝之強制潤滑系統冷卻方式不佳所引起之損壞,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修理前開2號馬達,反訴原告已於95年6月21日就該馬達修復費用349,125元(未稅為332,500元)向反訴被告提出報價單,反訴被告已於95年7月3日以傳真簽認同意該金額,現反訴原告完成修復,並已於95年7月10日將該馬達送回反訴被告指定之處所,詎反訴被告拒付前開修復費用,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說明上情,並催告於3日內給付修繕費用,反訴被告於96年1月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1,770元,及其中372,645元自95年10月6日起,另其中349,125元自96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所交付2組馬達有瑕疵情事,經反訴被告催告仍未予修復、更換,業經反訴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約,則反訴原告再主張請求尾款372,645元,即應屬無理由,至於所稱修復費用349,125元,應係反訴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故其請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訂購3臺冰水主機馬達,其後又追加購買線圈感知器及軸承感知器各3組,買賣總價共計3,726,450元,原告僅支付3,549,000元。有買賣合約書、原告請款單及被告出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14頁)。
二、系爭3臺馬達已於95年3月間交付予原告,有送貨單及交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
三、系爭2號馬達於95年6月8日發生燒毀事故,系爭1號馬達於95年6月18日發生燒毀事故。
四、兩造及勝高公司曾於95年6月19日就系爭兩部馬達毀損之原因進行檢討並作成會議記錄,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2頁)。
五、系爭馬達所需之強制潤滑系統,係原告依被告所建議廠商,另向訴外人弘達公司所採購。
肆、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被告就所交付系爭1號、2號馬達之毀損,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1號、2號馬達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餘款372,
645元?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2號馬達之修復費用349,125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㈠、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再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工作物供給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
㈡、系爭合約前言雖記載為:「臺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茲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貨品,並經雙方同意議定買賣條件如次……」,合約內容中亦使用買賣標的物、買方、賣方等用語,惟系爭合約第3條製作依據:「
3.1依照YORK設計標準製作,風扇材質為鋁合金,(TECO另有說明除外)。」、第4條承認圖承認:「4.1買賣貨品需由賣方於訂單簽訂日起四周內提出設計圖面供買方承認,買方應於收到圖面7天以內辦妥承認事宜,並將圖面交回賣方,……」等語,原告為訂製3臺冰水主機馬達組,先於94年
7月12日傳真規格表予被告並請求報價,該傳真內容即載明:「根據附件規格表,請依照下列說明報價……」,嗣因業主所提供規格有些變動,原告又於94月7月19日傳真被告,請其再依此變更修正報價,此均有系爭合約及上開傳真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9頁),由此足見係原告將業主之冰水主機馬達所需要之規格告知被告,被告負責系爭馬達之設計及製作等工作,於完成系爭馬達設計圖並交由原告確認後,方以自己材料進行系爭馬達製作工作,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不僅在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馬達,更注重被告提供勞務及製造系爭馬達之工作過程,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
㈢、再參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8.2如於驗收時發現賣方之產品不符合本合約所約定之規範要求,賣方應負無條件修改之責任。」即被告負有修復系爭馬達瑕疵之責任,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是相較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僅規定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修補瑕疵,益證系爭合約性質上確屬承攬契約。
二、被告就其所交付系爭1號、2號馬達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見 姚志明 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
㈡、系爭2號、1號馬達分別於95年6月8日及95年6月18日發生毀損事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系爭馬達燒毀主要原因,係保護馬達軸承之強制潤滑系統持壓方式不良、潤滑系統冷卻水源溫度過低,以及疏未設置警示點所致,而系爭馬達之強制潤滑系統係原告另向第三人弘達公司所採購,並非向被告所購買,故系爭馬達燒毀損壞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雖然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馬達並不包含強制潤滑系統,然據被告前揭到院之陳述,強制潤滑系統應該由專業承製廠商在設計時統一考量,蓋每種廠牌或型號之潤滑油所能使用之最低溫度皆不相同,溫度不同、黏度亦有不同,系爭馬達屬於油冷式馬達,且係有預設裝配管供強制潤滑用之電動機,與「水冷式馬達」為截然不同型式之馬達,系爭馬達的軸承部分係靠潤滑油加以冷卻,而潤滑油必須靠外部系統供應,原告已將業主之冰水主機馬達所需要之規格告知被告,由被告負責系爭馬達之設計及製作等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解釋補充原則,被告既知悉系爭馬達是否能順利運作與強制潤滑系統有密切關聯,而系爭馬達之強制潤滑系統為原告另向第三人弘達公司所購買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在設計製作系爭馬達時,自應將弘達公司所提供之強制潤滑系統是否符合系爭馬達之規格一併予以考慮或提供相關意見予原告,乃係被告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協力履行系爭合約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若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馬達應如何搭配使用強制潤滑系統,將可能造成系爭馬達無法順利運作之結果,導致系爭合約事後為無意義之履行,使原告無法期待並確保因完成系爭馬達所能獲得之利益。故系爭馬達之製作,需被告為告知強制潤滑系統應如何搭配使用之協力行為,系爭合約目的始能完成,已昭灼然。被告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裝置強制潤滑系統時,被告並無協力製作或提供設計意見之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伊已交付原告使用說明書中第17頁4.1.4(b)及第28-29頁5.5.5註明系爭馬達所需之潤滑油量以及相關條件,並提醒使用者稱:「使用於接近或低於結冰點溫度之環境,潤滑油必須先預熱或改用特殊的潤滑油。」惟原告疏未注意,竟使用冰水冷卻其潤滑油,致使馬達停機數小時後重新啟動時,潤滑油黏度過高,流動性不佳,馬達軸承失油,終致溫度過高而燒毀,故馬達燒毀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被告之設計圖說:「Environment:Amb.Temp.:
-20~40℃」,意即系爭冰水主機馬達工作環境溫度為「-20~40℃」,而原告主張系爭馬達組於上開被告所指示溫度範圍內,正常使用下,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於使用說明書第28頁5.5.5潤滑油(僅適用於油潤滑軸承)註明:「使用於接近或低於結冰點溫度之環境,潤滑油必須先預熱或改用特殊的潤滑油。」等語,然第17頁4.1.4軸承潤滑(b)僅記載:「有預設裝配管供強制潤滑用之電動機,附有一個入油孔口板,用以調解入油狀況,強制給油之各項數據請參照外形圖,如果入油壓力無法達到要求值時,請更換孔口板,改變孔徑,以達到指定的流量,部分出油管接頭內部有一擋油板,其功能在於能使軸承保持適當的油位,裝配時要注意擋油板必須位於底部且和電動機角座面平行,為何確保潤滑的最佳循環狀況,出油管路必須和大氣相通。入油溫度:正常低於50℃、警告設定60℃、跳脫設定65℃」等文字,又系爭馬達由被告所製作之承認圖上亦僅記載:「D.OILINLETTEMPERATURE:49”0.MAX」(即指最大入口油溫為49°C),相較兩造於發生系爭馬達毀損後,原告再向被告購買同一規格之馬達,被告於新採購案中所製作之承認圖即載明:「D.OILINLETTEMPERATURE:25°C~50°C」(即載明入口油溫最低為25°C),兩者關於最低溫度標示部分明顯不同,有上開使用說明書及承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3頁、第96頁、第211-212頁),顯然被告於本件交付原告之使用說明書及承認圖的記載均不夠詳盡,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馬達之使用說明已盡告知義務,則被告抗辯系爭馬達燒毀之原因歸責於原告使用冰水冷卻其潤滑油,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於軸承溫度太高時,也應該及時停止馬達之使用,已於使用說明書註明,原告雖有向被告訂購溫度感知器並安裝於馬達上,卻未接線至控制盤,致溫度感知器並未能發揮警示作用,此認定馬達燒毀的肇因之一云云,惟加裝溫度感知器並非系爭馬達之必要設備,係業主視其需要所採購,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未裝溫度感知器與系爭馬達燒毀之原因無涉,則被告以原告有購買溫度感知器卻未正確安裝,致溫度感知器未發揮效用,於軸承不正常溫升時未能即時感知而避免馬達燒毀,將系爭馬達燒毀之原因反歸責於原告,亦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1號、2號馬達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8.2條、第11.1條分別約定:「如於驗收時發現賣方之產品不符合本合約所約定之規範要求,賣方應負無條件修改之責任。」、「買賣標的物於正常環境正常使用情況下,自送電日起算壹年或自交貨日起18個月(先到者為準)之期限內,由賣方負責免費保固;但如因安置環境不佳或人為操作不當或非賣方所能控制之天災、地變、人禍等因素,則不在免費保固範圍之內。」足見被告有修繕系爭馬達之義務。系爭馬達自95年
3月間交付予原告後,系爭2號、1號馬達分別於95年6月
8日、95年6月18日發生毀損事故,被告雖主張系爭馬達燒毀係因保護馬達軸承之強制潤滑系統持壓方式不良、潤滑系統冷卻水源溫度過低,以及疏未設置警示點等,即馬達燒毀損壞原因不可歸責被告,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馬達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造成毀損,則依民法第492、493條及系爭合約第8.2條、第11.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馬達,又系爭1號馬達因燒毀損害範圍較大,被告決定不進行修復,系爭2號馬達雖進行修理,但其效能已無法符合原告所要求之效能,故原告依業主勝高公司之要求,重新向被告訂製規格一樣之馬達,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己○○及勝高公司員工丙○○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分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臺北杭南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1號、2號馬達組部分之契約,堪認合法有據,系爭3臺馬達每部之單價為1,207,500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告目前僅給付系爭3臺馬達90%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1號、2號馬達組價金2,173,500元(1,207,500×90%×2=2,173,5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1、2號馬達時一併加購之線圈感知器及軸承感知器等設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加購之設備亦有瑕疵存在,自不能以系爭馬達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購買相關設備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加購設備部分之契約,核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2號馬達因瑕疵發生燒毀,伊因而需進行拆卸及安裝替換馬達等工作,共計支出666,324元,並提出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觀原告提出費用明細包含:「強制油潤滑系統冷卻水改管工程」、「馬達油管流量感應器配線工程」、「調用1100HP馬達腳座製作相關工程」、「燒燬馬達(1750HP)拆卸與調用PDP替用馬達(1100HP)安裝工程」、「替用馬達(1100HP)拆卸與回裝PDP廠;安裝新購馬達(1750HP)至#1號機」、「安裝新購馬達(1750HP)至#2號機」、「調用馬達(1100HP)聯軸器製作」及「馬達循環機油更新」等項目,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系爭馬達有瑕疵,固然需進行拆除系爭馬達及安裝替換馬達等工作,故僅得請求因拆卸、安裝替換馬達所支出之費用,即「燒燬馬達(1750HP)拆卸與調用PDP替用馬達(1100HP)安裝工程」270,000元、「替用馬達(1100HP)拆卸與回裝PDP廠;安裝新購馬達(1750HP)至#1號機」78,750元、「安裝新購馬達(1750HP)至#2號機」55,000元,合計403,75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雖被告未盡系爭馬達之強制潤滑系統應如何搭配使用之告知義務,然原告僅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系爭馬達之強制潤滑系統既係原告向第三人弘達公司所購買,則原告進行「強制油潤滑系統冷卻水改管工程」,難認係系爭馬達有瑕疵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另「馬達油管流量感應器配線工程」,依原告所說明其目的及用途,係業主勝高公司要求於新購之馬達入油口處安裝油量開關,與系爭馬達之瑕疵無關,另「調用1100HP馬達腳座製作相關工程」、「調用馬達(1100HP)聯軸器製作」等項目,依原告自陳之目的及用途分別為配合勝高公司產能運轉,因此借調PDP廠1100HP馬達暫用,但需修改約克冰水主機上之馬達腳座,又1750HP與壓縮機組之聯軸器與1100HP不同,因此需額外製作,以及「馬達循環機油更新」係因馬達失油燒毀,惟恐污染物回流至儲存槽,因此全面更新,故難認上開項目為系爭馬達有瑕疵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號馬達已給付之價金2,173,500元,及賠償因系爭馬達有瑕疵所支出之拆卸、安裝替換馬達之費用403,750元,合計2,577,250元(2,173,50
0+403,750=2,577,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372,645元?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買方應於交貨完成後即予給付總貨款之90%……其餘10%於驗收完成後以即期票或電匯支付,惟驗收須於交貨後3個月內完成,非屬賣方買賣標的物之因素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請驗收保留款,須憑附驗收簽認單(有東元及買方相關人員或業主之簽章)方可請款。」。據前開論述,系爭1號、2號馬達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故反訴被告無須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系爭1號、2號馬達之驗收款。反訴被告雖未解除系爭3號馬達契約,然反訴原告未依約提出驗收簽認單,又系爭3號馬達係因有瑕疵尚需修復,反訴被告未為驗收,有反訴被告提出之運轉紀錄表及95年1月11日工作服務紀錄表內容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81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馬達之前揭驗收餘款,為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2號馬達之修復費用349,125元?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號馬達燒毀原因係反訴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8.2條及第11.1條約定,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修復責任,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2號馬達之修復費用349,125元,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號馬達價金2,173,5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馬達有瑕疵所支出之拆卸、安裝替換馬達費用403,750元,合計2,5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憑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3臺馬達驗收餘款及系爭2號馬達修復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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