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佃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一案(100年度偵字第3687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劉英芬通譯吳永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平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黃色米尺1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平佃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平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電鋸1支,邀約不知情之 陳泉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同至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2人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抵達該地號土地,蔡平佃先將 陳振藤 所有已遭他人盜伐,尚未及搬走仍放置於該地號土地上之肖楠木樹幹1段,以電鋸鋸為
4截後,與陳泉財共同搬運至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荖園仔公墓藏放。嗣為陳振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資料,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英芬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