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全成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其住處飲用藥酒後,續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至同日15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嘉112線公路金谷橋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蕭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散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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