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濃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更正為「10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瀚濃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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