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旗為高雄縣林園區漁會(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且知悉其雖登記為「明聖祥6號」漁船之船員,但其未曾搭乘該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是其於91年間之平均月薪亦未達新臺幣4萬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許明旗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船筏主 黃石閂 本於業務所不實開立,內容為許明旗為明聖祥6號漁船船員且漁撈所得平均月薪為新臺幣5萬7,720元之證明書,並於91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高雄縣林園區漁會成年人員提出上開不實證明書及該漁船於91年5月至7月間之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透過該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即新臺幣1萬6,500元調高為斯時最高之新臺幣4萬2,000元。許明旗再進而於94年9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其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4萬2,000元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9月20日核發新臺幣189萬元予許明旗,較以其退職當日起前3年實質平均每月(應)投保薪資新臺幣1萬7,142元計算本可領得新臺幣77萬1,390元之老年給付保險金,溢付新臺幣111萬8,610元,許明旗即以上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新臺幣111萬8,
610元之溢領金額。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明旗為本次犯行所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111萬8,61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顯有不當,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漁船船員手冊、船主船員姓名表、證明書、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追訴,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較高之勞保給付,竟持不實之證明書申請調高投保薪資,詐取不實之老年給付,損傷國家勞保體系財務之健全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詐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111萬8,610元,且迄今未將其溢領詐得之金額返還勞工保險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是以,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已修正,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