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三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9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被   告 王金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臺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竊取 吳翊嘉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13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何耕羽 住處(住址詳卷)前,徒手翻找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部,因未尋獲竊取物品而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吳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零錢3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何耕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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