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