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欽被告晨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湯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瑋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末行之「湯玉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正為「李義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李義欽提供自己經營之商號予湯玉英,假意投標,且故不附押標金繳納證明文件,使開標人員誤信已達法定3家以上之投標廠商門檻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晨瑋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湯玉英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義欽宣告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