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 吳麗娟 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異議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吳麗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存於中華郵政朴子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10,040元,遭鈞院以108年9月24日嘉院聰108司執宇字第33731號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異議人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所需之必要,遂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確實有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配偶、長子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酌留異議人及其配偶、長子等3人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共133,794元。
然異議人家中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原裁定僅為異議人等人留下3個月生活費,實在無法維持家庭正常運作,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爰聲明異議,請求酌留半年之生活費共267,58
8元(14,866×3×6=267,588元)等語。
三、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則以:異議人吳麗娟雖主張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長子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障手冊,需仰賴異議人扶養云云。然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領有身障手冊之人,政府機關會給予生活補助費用,且該補助應用於身障人士生活所需,而不得為其他用途,然異議人卻未提出政府機關給予之補助相關文件供原裁定審酌,爰請求異議人吳麗娟之配偶、長子之生活所需費用應扣除已領取之政府機關補助費後,再予以酌留等語。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關於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前開期間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規定,乃適用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對於動產執行之情形,本件為該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雖不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但非不得參酌第52條所定之期間,作為衡量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錢數量之基準。
六、經查,異議人吳麗娟主張其原來從事之代銷工作遭終止合約,頓失收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 陳基萬 、長子 陳靖文 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障手冊,需仰賴其扶養,此外尚須繳納其三人在職業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殘障手冊、代銷權終止書及嘉義縣縫紉職業工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再查,異議人吳麗娟107年度並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附於執行卷可資佐證。而其尚須扶養其殘障之配偶陳基萬、長子陳靖文,有如前述。則依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14,866元計算,並酌留異議人吳麗娟之及其配偶、長子3人3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合計為133,794元(計算式:14,866×3×3=133,79
4)。本件所扣押之債務人吳麗娟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410,
040元,顯已超過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錢數量,故就超過之276,246元債權,即非不得強制執行予以扣押,以兼顧債權人之債權。原裁定諭知原扣押命令超過276,246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無不當。異議人吳麗娟主張酌留半年之生活費共267,588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異議人中華資產管理公司陳稱,異議人吳麗娟之配偶、長子領有殘障手冊,政府機關會發給生活補助費用,故於酌留異議人吳麗娟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時,應將補助費用予以扣除云云。然查,領有殘障手冊之人,並非必然領有生活補助,異議人中華資產管理公司未具體指明異議人吳麗娟之配偶、長子得領取政府機關生活補助之法律依據及其所領補助之名稱,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吳麗娟之配偶、長子確有領取生活補助之事實及金額,上開所陳,無非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其異議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