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德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創金國際』之人」、第3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刪除;附表二提款金額欄「15萬9000」更正為「13萬9,000」;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3頁)」及被告余德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創金國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未詢問被告,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款項並以丟包方式轉交共犯之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14萬多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另案賠償被害人後目前已無經濟能力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工程銷售之生活狀況,因在香港有高額負債承擔龐大經濟壓力而聽信網路工作廣告來臺應徵依指示提款工作,雖察覺不對然擔心無工作故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 徐昭閔 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 呂瑞婷 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告訴人 高泓毅 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告訴人 李彥 均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6號
被 告 余德利 (香港)
男 40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1月25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徐昭閔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余德利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昭閔、呂瑞婷、高泓毅、 李彥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德利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款,惟辯稱:我不知道是在詐騙 云云 。
2
告訴人徐昭閔、呂瑞婷、高泓毅、李彥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告訴人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徐昭閔
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朋友借錢
113年12月11日20時56分至21時14分
1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呂瑞婷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1日21時40分
10017
同上
3
高泓毅
在facebook網站佯稱要販賣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1日21時40分
1萬
同上
4
李彥均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12日0時5分至8分
2萬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21時9分至12日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2號
15萬9000
徐昭閔、呂瑞婷、高泓毅、李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