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朝云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返還本院99年訴字第120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扣押之物,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扣押物港幣「數量」欄內關於「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99年訴字第120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扣押之港幣為「壹萬元」,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扣押物港幣「數量」欄內關於「參萬元」之記載明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壹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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