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10號、第9697號、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家樂福店門口前,將其甫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詐欺取財之行為:㈠、由某不詳女子先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可提供援交,惟丁○○需先至自動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操作匯款至渠帳戶來確認身分,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至提款機陸續將8,129元轉匯入 林筱玲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日本旅遊機票之虛偽訊息,適有甲○○於98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2之1號3樓之住處上網見此訊息,以拍賣網站問與答功能向對方詢問如何購買,對方以 張志銘 (另案偵辦中)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後,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致甲○○信以為真,遂以2萬1,500元下標購得,並於同年月4日12時6分許,至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萬1,500元轉匯入 林哲毅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又於9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以「桃園土地銀行行員」、「 郭銘禮 檢察官」及某真實姓名不詳警員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隨時會遭扣押,要求丙○○將存款領出,將派人至家中取款,代為監管3日,調查無問題,後即會將存款歸還云云,致丙○○不疑有它,乃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3樓前,將現金8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方則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以取信丙○○。嗣經丁○○、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林筱玲之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林哲毅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數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由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上開丁○○等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丁○○等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不法詐欺集團之氣焰,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不斷翻新,使社會大眾彼此間產生嚴重之不信賴感,對社會危害非輕。再審酌被害人上開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智識程度、所得僅600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