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О號
原 告 甲○○○住臺南
訴訟代理人 杜惠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票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九三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號為四九三六七七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到期日
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面額為新臺幣柒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所持有形式上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杜
惠祥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四九三六七七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被告已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 杜惠祥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九
三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前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接悉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九三號裁定,發現被
告聲請裁定之本票(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面
額七萬元、票號四九三六七七號)內載原告及訴外人杜惠祥為共同發票人,原告
甚覺詫異。查該本票上「甲○○○」並非原告所簽,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簽發,顯
係被偽造。原告既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亦無負債或任何債之承諾,不可能簽發系
爭本票。雖共同發票人杜惠祥為原告之子,然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不知情,
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杜惠祥代簽原告姓名在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
既非原告所簽,原告不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債務,則系爭本票七萬元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部分均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杜惠祥向伊借錢時,為供擔保所簽發。伊收受該本票時,其上
已有原告之簽名,伊對於原告是否確在該本票上簽名之情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其
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辯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杜惠祥向伊借錢時所簽發交付,惟亦自陳無法確定
該本票上之「甲○○○」署押是否為原告所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說
明該簽名之真正,則原告簽發本票之情,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亦無基於持票人地
位,對原告主張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