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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