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叁拾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於民國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加油站廁所內」後,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二)證據部分
1.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
2.補充「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3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合計33.85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由市售塑膠吸管一端連結透明圓形玻璃球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晚上6、
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四樓處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約19.55公克、14.3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約
19.55公克、14.3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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