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陵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廖德陵與 梁富琁 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德陵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子女教養問題與梁富琁發生爭執,詎廖德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梁富琁,導致梁富琁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梁富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富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德陵所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富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5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102年3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至3頁、第4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共創、維繫家庭之和諧圓滿,詎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服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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