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辦喜宴借用電力細故發生爭執,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鬱卒 」、「滷肉」、「豆花」、「 子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由乙○○徒手毆打甲○○頭部後腦杓,並以手束住甲○○頸部,由「鬱卒」、「滷肉」、「豆花」、「子楊」等人以手毆打或腳踢踹甲○○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前胸部、前腹部、雙上肢、背部等多處紋狀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 藍林玉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仁愛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甲○○受傷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鬱卒」、「滷肉」、「豆花」、「子楊」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