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
六行「94年1月13日」更正為「94年1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