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8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13頁),依前述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