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君(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偉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訛,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2月1日相距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2日,距離上開最近一次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由法院職權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免刑之判決,而不得為實體科刑判決,是原審未依上開方式處理,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四、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據,與本院所為依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