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並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備註欄,均補充: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欄更正為臺北地院,案號欄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