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駱盈榛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彥 被告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編號甲之建物(面積871.95平方公尺)、編號乙之建物(面積為231.5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駁坎(面積為116.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41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於107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變更 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民國108年1月23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建物(面積871.95平方公尺)、編號乙之建物(面積為231.5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駁坎(面積為116.4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於107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其就變更後聲明㈠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另變更之聲明㈡則係基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回溯5年及返還土地前相當於月租金26,5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校88年間興建校舍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祖父「 陳水勝 」為被告學校之董事,對此事知之甚詳,顯見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應有獲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家族多年來均參與被告學校校務之經營,並擔任重要職務,不可能未經同意即興建。又被告長年均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繳納租金,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8年間與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987)。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有權占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承㈠,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有權占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
1月23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航照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1頁),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具有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乙節應為舉證。本件被告雖辯稱88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應有獲得原告祖父之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被告為私立學校,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於88年、91年間興建校舍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鎮○○○段第672-58、672-59、672-75、672-76、672-77、672-78、672-79、672-288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大山腳段672-74),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且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設之申請圖面上,亦未規劃興建建物,而被告於91年間之代表人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有申請圖面及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並經本院經被告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土地既自始於被告興建校舍時即係作為通行使用,足見初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同意使被告於其上興建建物等地上物,至為甚明,而被告請求聲請傳喚系爭土地買賣之代辦人員 湯永豐 ,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承㈠,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請求日即107年12月4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後龍鎮公所承租,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向後龍鎮公所繳納之款項,係後龍鎮公所依苗栗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苗栗縣縣有被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取作業要點、苗栗縣縣有基地房屋租金率訂定要點等規定,向被告收取使用遭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而補償金之計算亦係以後龍鎮公所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非以全部系爭土地計算,此有後龍鎮公所後鎮財行字第1080010048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97、403、405頁),由此可知,補償金係因被告無權占用後龍鎮公所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生,並非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非整筆土地之補償金額,是被告辯稱無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射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校區,而系爭地上物目前作為校舍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7、207頁),而被告為私立學校,並有將累積盈餘款項轉投資之情形,有原告所提被告於105年、
106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40頁),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限制,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15%計算,尚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元(計算式:264元1219.93平方公尺15%12月987/2520=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及另駁回之利息,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計算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2月5日至│208│208元1219.93平方公尺(871.95+231.51+116.47=││104年12月31日││1219.93)15%12月24又26/30月=78,873元│├────────┼──────┼───────────────────────────┤│105年1月1日至│264│264元1219.93平方公尺15%2年=96,618元││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264│264元1219.93平方公尺15%12月11又5/30=44,954元││107年12月5日│││├────────┴──────┼───────────────────────────┤│上開合計│220,445元│├───────────────┼───────────────────────────┤│依原告權利範圍(2520分之987)│86,341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