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原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 黃香蘭 (釋如聖)他在 黃火土 死亡前後二年內這因該是不是算遺產,因共同繼承而不是由黃香蘭自己過戶到他明下、和金錢、我們都不知當時他到底拿了多少土地,因為政府機關有個資法沒有本人同意我們調悅,我們都沒法調,所以只能請求法官開是通報單謝謝」等語及僅提出黃火土及黃陳乘之除戶謄本、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地第二類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之標的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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