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9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2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王啟瑞 」均更正為「王啓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6月13日」更正為「113年6月11日」、第8行「對丙○○施以恐嚇,使丙○○心生畏懼」更正為「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啓瑞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補充為「王啓瑞為丙○○之子,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啓瑞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第5至6行「甲○○之行動電話,以將加害其父甲○○、母丙○○生命、生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甲○○之行動電話,以將加害其父甲○○、母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並使甲○○轉知丙○○,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前開保護令」。

㈣、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王啓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違反保護令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第3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附表編號二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2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恐嚇丙○○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以目前雙方並無和解之可能性等語,及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將來惡害為何,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6號

  被  告 王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王啟瑞為丙○○之子,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啟瑞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遠離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詎王啟瑞仍於113年6月13日15時20分前後,至丙○○上揭工作地點,並徒手砸毀丙○○所有之冰箱、飲水機及桌椅、食材,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上述行為對丙○○施以恐嚇,使丙○○心生畏懼,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上揭裁定。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啟瑞上揭毀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相片5張;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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