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7樓之1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6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員警 廖文盛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廖文盛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