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原告 魏明泉 訴訟代理人 蔡季展
魏佑龍 被告 賴陳冷 特別代理人 賴慈鈴 訴訟代理人 翁嬿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其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足認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本院爰依被告之女賴慈鈴之聲請,於113年3月14日裁定選任賴慈鈴為被告賴陳冷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並由賴慈鈴自行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3頁)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48之19號前之際,適被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段往安一路348之19號(下稱系爭地點)之方向穿越道路,原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煞停不及,撞及被告,兩造均因此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經鈞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2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評估需專人照顧1個月,因
原告係請家人協助在家照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損失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7萬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總共受有31萬3,5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28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包含升級單人
病房所需費用,並非醫治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因此,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僅有780元。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動自如,生活尚可自理,且原告
係與其配偶同住,可由其配偶協助癒後一般觀察照料,尚無接受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㈢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在「慶暘製麵商號」(下稱慶暘商號)工
作,然其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供稱從事資源回收,前後核有不一;又原告並未提出所得證明或系爭事故發生前領取日薪之天數為證,且慶暘商號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載原告服務期間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原告在慶暘商號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止,代表其嗣後仍有持續工作。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66歲,屆退休年齡,是原告應提出實際工作之簽到表等佐證資料為憑,不得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兩造均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本案刑事歷次偵審程序,均顯精神奕奕,反觀被告因腦震盪導致頭暈、骨盆腔骨折,無法行動達半年之久,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服藥,並因疼痛導致躁鬱焦慮,精神上痛苦更勝於原告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地點穿越馬路之際,疏於注
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據,並提出系爭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費用收據2紙為憑,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頁、第25-28頁、第94-9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無訛(見偵卷第29-67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4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當時交通狀況之情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欲在無交通號誌之系爭地點穿越馬路,本應選擇最迅速、安全之方式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相撞,是被告確因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有過失,並因此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528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紙為憑,惟被告爭執其中「特等病房差額費用」3,50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而原告雖主張醫院本來就有單人跟普通病房之區分,原告因頭部受傷,其子女為讓原告有靜養處所療傷,所以升級單人病房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157頁),又稱其住院沒有健保病房,且是疫情期間,所以請醫院安排有病房就直接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同年9月11日住院治療為一般健保病床,同年9月12日依病人登記床等意願轉特等床,並於翌日出院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係本於其意願自主選擇入住單人病房,而其僅泛稱升級單人病房可供靜養,未據提出必要及合理說明,是被告抗辯前揭「特等病房差額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即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028元(計算式:5,528元-3,500元=2,02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剔除前揭「特等病房差額費用」後僅餘780元一節,則純屬誤算,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家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乙節,
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證,而原告因腦震盪,建議出院後由他人半日照顧1個月,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2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500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住院治療,於出院後有為期1月接受他人照護之必要,足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請求之1個月(即30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當,而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同住,受傷期間由其配偶照護,
而配偶本應彼此負擔扶養義務,不應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未據舉證核實,已難遽信。況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上所謂「受扶養權利」,乃係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費用以維持己身生活而言,非謂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為一定照護工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並由其家人實際從事看護工作,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難憑採。⑷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慶暘商號,從事製麵廠
外送業務員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達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慶暘商號服務證明書(上載短期工、領日薪;任職起迄期間為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慶暘商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繳費明細、投保名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23-2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供稱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本件主張之工作種類不同,且未提出勞保投保證明、薪資收入或報稅證明等文件,難認有收入損失等語,惟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休養過久而失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互核原告於111年3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警詢時,即自承其工作為「送貨員」,有該分局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復參諸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其職業時,方回答從事回收業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70頁),堪認原告係因久傷未癒無法回復原職,方改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衡情,倘原告非屬慶暘商號雇用之員工,該商號殆無虛耗成本自費為第三人投保團體保險之理,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在慶暘商號工作,並因此獲有收入。又原告在慶暘商號既以日薪方式結算工資,考諸我國勞動市場現實情況,欲責令其提出僱主勞保投保證明、薪資收入或報稅資料等文件以證明確有此等工作及收入,無異強人所難,且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憑據,要難採信。
⑵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慶暘商號任職,固足認
定屬實,然原告任職期間並無薪資轉帳紀錄,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欲證明本項損害範圍實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從事工作性質與其勞動市場待遇行情,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核算原告所得,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為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個月=7萬2,000元)。又兩造就本院倘認定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有理由,即依上開標準核算具體數額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7萬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案調解及刑事偵審程序中精神良好、行動自如,且自行前往開庭,又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要回診之記載,可認其並無太大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則遲於111年2月7日方以其在系爭事故中同受有傷害為由,委請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本件特別代理人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1頁),相隔已近5個月,斯時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程度好轉,亦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在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未見痛苦神色,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不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其所受傷害嚴重程度更甚於原告乙情,固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屬實,惟此不過係被告於另案中得請求數額較高之精神慰撫金,非謂原告於本件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此歸於消滅,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誤解,並不足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本院爰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從事回收業,為國小畢業
;被告無業,未曾讀書等情,業經兩造於本案刑事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70-71頁),而其等之所得、財產情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個資卷),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身心因此變故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其系爭事故失去原有工作及收入來源,仰賴配偶工作維持日常所需等語,縱然屬實,核其性質僅為其財產權所受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人格權之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要難執以作為衡酌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併予敘明。
⒌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5萬0,0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系爭地點之分向線路段,夜間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右
方來車,小心穿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原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車道,並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系爭覆議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之肇事原因強弱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作成系爭覆議意見之際,未請兩造到場陳述意見,應以系爭鑑定書所採認之肇責比例(兩造均為肇事原因)為據;又依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看到被告本人在一邊行走時有一邊向右查看來車;在事故現場有一個注意行人穿越之標誌,且被告本人在事發時已經走到路段的中間,並非剛從路邊突然走出來,所以原告可以事先看到被告的動向,而有反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因本件監視器畫面已可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使及行走動態,認無必要通知兩造列席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129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覆議會已本諸其交通專業,逐一羅列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綜合包含前揭監視器畫面在內之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兩造肇事原因及強弱程度作成鑑定意見,因認無通知兩造再次列席陳述意見之必要,其結論當屬信實有徵,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覆議意見有何不實之處,所辯即難採據。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
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10萬5,020元【計算式:15萬0,028元×(1-30%)=10萬5,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