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明玉
被 告 張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
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
於102年1月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CH362096號、
面額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予原告,原告要被
告壓日期,被告說不用。嗣後被告又分別於102年1月25日、
27日、29日、2月4日、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5
萬元、2萬元、10萬元,另原告於102年1月底有領5萬元託被
告拿去清償原告欠別人的債務,結果被告並未歸還該5萬元
並拿去挪用,被告跟原告說這5萬元要跟原告借,所以被告
總共向原告借5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都是1個月歸還
,沒有約定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102年2月28日歸還
95,000元,並於102年5月31日寄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10
2年5月、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1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本票1張予原告,後來又清償1萬元,總共償還原告105,
000元,尚欠41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簡訊影本、借款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