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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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承中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即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在案;蓋因其業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雙方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而系爭提存事件業已由其概括承受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據提出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至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從而,聲請人基於國寶人壽之概括承受人之地位,聲請變更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以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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