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嚴正安」更正為「嚴安正」
,及將同欄第五行「裸骨折」更正為「踝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