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間、113年1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衡酌本院業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毀棄損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113年4月17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5號(執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113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113年10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