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