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林晏群 法定代理人 曾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綉緞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掛號郵件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優先承購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址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其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街○○○巷○○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土地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竹山鎮○○里鄰○○巷00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