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31、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慶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
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慶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慶雄於104年5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行購買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俟警方經徵得鄭慶雄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鄭慶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張志雄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為查緝張志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鄭慶雄適在場,並因而遭警方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俟警方經徵得鄭慶雄之同意後,於104年8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慶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審訴389本院卷第32頁;104審訴552本院卷第43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調查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6至7、11、12頁;警卷㈡第2、11至14、23、32頁;104毒偵1031偵查卷第31頁;104毒偵1722偵查卷第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4審訴38
9本院卷第14、19、23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指訴: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見104審訴552本院卷第3頁),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9月7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訴389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㈡第30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11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示(見104審訴552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並未向警方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其係於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向警方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且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因扣得該吸食器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104審訴552本院卷第43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28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警卷㈠第7頁
),均係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後始另行購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4頁;
104毒偵1031偵查卷第19、20頁),可見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此次犯行並不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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