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十九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尹筱梅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之達成,及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為求債務人之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保全
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故債務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保全自己之財產部分,容有誤會。
㈡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 陳明
卷(見本院一○二年度消債全字第十九號消債卷第九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倘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自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再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債務人自陳目前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債務總額約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一百零二年度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一○二年度消債更字三十四號消債卷第二七一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是縱令其他債權人因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難認有何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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