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亥○○
天○○
戌○○
甲○○
H○○
丁○○
宇○○
午○○
號6樓
宙○○
號6樓
黃○○
號6樓
未○○
K○○
辛○○
21號2
乙○○
5樓
D○○
巳○○
號2樓
卯○○
辰○○
己○○
庚○○
L○○
A○○
C○○
樓
酉○○
子○○
丑○○
癸○○
壬○○
I○○
地○○
申○○
3號
E○○
F○○
3號4樓
G○○
3號4樓
M○○
4樓
B○○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選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H○○、丁○○、宇○○、K○○、辛○○、乙○○、
D○○、巳○○、卯○○、辰○○、己○○、庚○○、A○○、
C○○、酉○○、子○○、丑○○、癸○○、壬○○、I○○、
地○○、E○○、F○○、G○○、M○○、B○○共同以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丙○○、戊○○、亥○○、天○○、戌○○、午○○、宙○○、
黃○○、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L○○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玄○○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長,且於
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
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即94年度三合一選舉
)參選四湖鄉鄉長,而戊○○係丙○○之妹妹,亥○○、天
○○、戌○○則係戊○○之子女,其等為使丙○○於該次選
舉當選,明知戊○○、亥○○、天○○、戌○○實際並未居
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之戶籍,供戊○○、亥○○、天
○○、戌○○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7月25日申請
遷入,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戊○○、
亥○○、天○○、戌○○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
定,戊○○、亥○○、天○○、戌○○並於94年12月3日投
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甲○○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長,而
H○○分別係丁○○、 吳怡臻 (未前往投票,故未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母及 吳林水錦 (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
之媳婦,其等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
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
(市)長選舉當選,明知丁○○、吳怡臻、吳林水錦實際並
未居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
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雲林
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供H○○為丁○
○、吳怡臻、吳林水錦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6月
2日辦理申請遷入,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
入之丁○○、吳怡臻、吳林水錦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公布確定,丁○○、吳林水錦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
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宇○○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長,因
其鄰居 林正中 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
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參選縣議員
,而午○○、未○○係林正中之姊妹,宙○○、黃○○則分
別係午○○之先生及兒子,其等為使林正中於該次選舉當選
,明知午○○、宙○○、黃○○、未○○實際並未居住於上
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其雲林縣○○鄉○
○村○○鄰○○路○○○號之戶籍,供午○○、宙○○、黃○○
、未○○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6月10日申請遷入
,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午○○、宙○
○、黃○○、未○○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
午○○、宙○○、黃○○、未○○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
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K○○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長,而辛
○○係其夫之表哥, 吳才憶 則係其夫表哥之子,其等為使所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
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
明知辛○○、吳才憶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K○○提供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
之戶籍,供辛○○、吳才憶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
6月3日申請遷入,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
入之辛○○、吳才憶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
辛○○、吳才憶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D○○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長,其
與巳○○為使所支持之該選區4號縣議員候選人於94年12月
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
)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巳○○實際並未居住於上
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D○○提供其雲林縣○○鄉○
○村○○鄰○○路○○○號之戶籍,供巳○○在取得選舉權之基
準日前之94年5月25日申請遷入,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
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巳○○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
定,巳○○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卯○○為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22鄰溪頂173號之戶長,辰○
○係其妹妹,己○○、庚○○則係其表弟,其等為使所支持
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
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
辰○○、己○○、庚○○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
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卯○○提供其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22鄰溪頂17
3號之戶籍,供己○○、庚○○及辰○○分別在取得選舉權
之基準日前之9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申請遷入,而使雲
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辰○○、己○○、庚○
○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辰○○、己○○、
庚○○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㈦L○○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
之戶長,竟與C○○、A○○夫婦為使其等所支持之特定候
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
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C○○、
A○○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
實,仍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L○
○提供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供C
○○、A○○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5月31日申請
遷入,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C○○、
A○○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C○○、A○
○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㈧酉○○為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23鄰溪頂180號之戶長,而子
○○係丑○○、癸○○、壬○○3姊妹之祖母,其等為使所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
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
明知子○○、丑○○、癸○○、壬○○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
,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酉○○提供其雲林縣臺西鄉溪頂
村23鄰溪頂180號之戶籍,供子○○、丑○○、癸○○、壬
○○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5月5日申請遷入,而
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子○○、丑○○、
癸○○、壬○○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子○
○、丑○○、癸○○、壬○○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
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㈨E○○與其子 陳照安 、其弟媳I○○均為雲林縣○○鄉○○
村○鄰○○路○○號之戶長,而E○○、I○○、M○○、B
○○、地○○、申○○、G○○及其子F○○等人為使所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
、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
知M○○、B○○、地○○、申○○、G○○、F○○實際
並未居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
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E○○提供
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供M○○、
B○○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6月3日申請遷入,
由I○○提供其同址之戶籍,供地○○、申○○於同日申請
遷入,及由E○○提供不知情之陳照安同址之戶籍供G○○
、F○○在同日申請遷入,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
虛報遷入之M○○、B○○、地○○、申○○、G○○、F
○○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M○○、B○○
、地○○、申○○、G○○、F○○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
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㈩玄○○之大伯 林永相 為雲林縣○○鄉○○○鄰○○路○○號之
戶長,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玄○○為使其所支持之特定候
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
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自己未實
際居住於上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
年5月31日申請遷入不知情之林永相之雲林縣○○鄉○○○
鄰○○路○○號之戶籍,而使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
遷入之玄○○編入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布確定,玄○○
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
㈠被告甲○○、H○○、丁○○、宇○○、K○○、辛○○、
乙○○、D○○、巳○○、卯○○、辰○○、己○○、庚○
○、L○○、A○○、C○○、酉○○、丑○○、癸○○、
壬○○、I○○、地○○、申○○、E○○、F○○、G○
○、M○○、B○○、玄○○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於上開選舉中參選鄉長乙情。
㈢林永相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
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增訂第2項,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
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經比較該2罪修正前後
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等人之行
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
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
㈡查⑴被告丙○○、戊○○、亥○○、天○○、戌○○等人間
;⑵被告甲○○、H○○、丁○○等人間;⑶被告宇○○、
午○○、宙○○、黃○○、未○○等人間;⑷被告K○○、
辛○○、乙○○等人間;⑸被告D○○、巳○○等人間;⑹
被告卯○○、辰○○、己○○、庚○○等人間;⑺被告L○
○、A○○、C○○等人間;⑻被告酉○○、子○○、丑○
○、癸○○、壬○○等人間;⑼被告I○○、地○○、申○
○、E○○、F○○、G○○、M○○、B○○等人間,就
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
對前揭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L○○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以虛設戶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
,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個別被告之犯後態
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制
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
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
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各
減其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㈦又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
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
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
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甲○○、H○○、丁○○、宇○○、K○○、辛○○
、乙○○、D○○、巳○○、卯○○、辰○○、己○○、庚
○○、A○○、C○○、酉○○、子○○、丑○○、癸○○
、壬○○、I○○、地○○、E○○、F○○、G○○、B
○○、玄○○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而被告M○○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8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
調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申○○犯後於本院調查中雖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5年5月
26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同案被告寅○○、J○○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