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70號原告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被告 王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生活公約規定,依據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6,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社區規約節影本、欠費計算書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社區生活公約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