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希望工房工作室即 周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原告簽有特約經銷合約書,經銷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然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
4月30日止向原告大量進貨,兩造依照合約乃約定以月結30天方式進行貨款支付,即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所訂之貨品,均應於109年5月底前支付貨款完畢,然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前並未支付任何貨款,故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遲未於約定付款期日給付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貨款新臺幣(下同)662,47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照買賣法律關係及特約經銷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7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不爭執有跟原告簽特約經銷約定書,被告確實沒有給付
4月份的貨款,但是4月份的進貨貨款沒有到662,470元,依照合約第3條,進貨到100,000元以上可以扣7%,到一季300,000元再另扣3%,所以未付金額應為662,470元扣除62,470元,原告從5月1日就不再出貨給我們,我們在102年就合作,我從未拖欠貨款,109年4月份的貨款是因為原告從109年5月就不再出貨給我們,等於原告無預警終止合約,原告也未表示原因,我想把我進的產品退貨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有特約經銷合約書,被告自
109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均未支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特約經銷合約書影本、被告訂貨明細、原告銷貨單及客戶簽收單、原告催款之存證信函(含附件)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遲未於約定付款期日給付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貨款662,470元,爰依照買賣法律關係及特約經銷約定書請求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買賣法律關係及特約經銷約定書請求給付貨款662,47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被告不爭執有締結特約經銷合約書,並且就109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尚未支付原告等情,原告自得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及特約經銷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
㈡另被告辯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特約經銷約定書第三條
所約定之進貨折扣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特約經銷約定書第四條第4.4條約定,不得主張享有折扣等語,審諸特約經銷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三、特約經銷商優惠〈進貨達標時之折扣〉3.1當月進貨5萬以上(含)扣3%,10萬以上(含)扣7%,達標一季(3個月)30萬以上另扣3%優惠…」、第四條約定「乙方經銷甲方所授權、提供之產品應負之責任…4.4乙方不得私自販售甲方提供之商品給同業或甲方公司之離職員工,違反者本合約立即終止,以確保其他特約經銷商之權利跟利益,如經查核證實,乙方應無條件退還合約期間享有之折扣。…」,此有特約經銷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特約經銷約定書第四、4.4條約定乃係約定乙方不得私自販售甲方提供之商品給甲方公司之離職員工,故被告之配偶林耀宗縱為原告離職員工,亦非該約定所規範禁止之被告販售商品予林耀宗(為原告離職員工)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特約經銷約定書第四、4.4條約定之情事,自無從僅以林耀宗為被告之配偶一情即遽認有違反特約經銷約定書第四、4.4條約定,而主張要求退還折扣,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主張依照特約經銷約定書第三、3.1條約定享有
進貨折扣62,470元,原告對於該數額並無意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符合特約經銷約定書第四、4.4條約定不得享有折扣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扣除進貨折扣即為600,000元(計算式:662,470-62,470=600,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特約經銷約定書第五、5.3條約定「雙方言定以月結30天方式進行貨款支付,即乙方於進貨日之次月底前支付」,故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份之積欠貨款,而該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09年5月底,則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及特約經銷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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