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秉聰 (原名: 徐秉聰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12日間從事外送工作收入總額為15萬295元、領取補助為7萬244元,合計可處分所得為22萬539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萬7995元、扶養費為15萬8166元。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萬644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2萬6668元、扶養費為29萬302元。是債務人於開始程序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本件為就學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而聲請清算,非公義之平。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比例過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外送收入總計為15萬295元,復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此有Uber每週帳單明細、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6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2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2萬5976元(計算式:15萬295元+5437元×13月+5000元=22萬5976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次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是債務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0萬82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1月+2萬4455元×2月=30萬82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徐浩正 、母親 陳佩珍 ,徐浩正、陳佩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徐浩正、陳佩珍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債務人對徐浩正、陳佩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徐浩正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80元;陳佩珍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9元等情,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6萬4544元(計算式:〈1萬9680元×11月+×2萬280元×2月-450元×13月-5180元×13月〉×〈1/4〉+〈1萬9680元×11月+×2萬280元×2月-1529元×13月〉×〈1/2〉=16萬4544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22萬59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8279元及扶養費支出16萬4544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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