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 鄧國樑 、 陳士良 (另案偵辦)及 林和村 (已死亡)共謀走私安非他命牟利,集資購買「生吉興號」漁船,登記甲○○名下。民國八十二年間林和村以走私香煙為誘,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參與走私,由乙○○為「生吉興號」之船長,出港至大陸地區,因未遇接應者,無功而返。四人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再出海,至廣東省汕頭市南澳漁港,共同運送安非他命五十九包至日本,途中因漁船故障返回台北縣八里鄉龜吼漁港,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因該船維修期間,警方據報前往搜索未果,被告等恐生意外,乃決議返回屏東,途中將該安非他命拋棄海中。嗣甲○○、乙○○、林和村三人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共乘「生吉興號」漁船至福建省平潭縣南中漁港,運送安非他命一百零九包至日本九州外海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得逞,後在大陸地區遭公安部門武警查獲經遣返等情。因而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仍依牽連犯論處非法運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乙○○係「生吉興號」漁船船長,甲○○為船舶所有人,而該漁船三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自犯有上開法條之罪,此部分與所認定之非法運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亦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未併予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本案「生吉興號」漁船究為何人所有,被告等所供並不一致(警局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廿、廿五、第一審卷第二頁等),而依該船船籍卡登載所有人則為 周良全 (警局卷倒數第八頁),原判決認該船係鄧國樑、陳士良、林和村出資,登記甲○○名下,與卷證資料不符。鄧、陳兩人既為共犯,原審未予傳訊或調閱相關卷宗,詳查審認,自均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被告丙○○僅參與第二次出海運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事實認其基於概括犯意載運安非他命(原審判決第二頁末三行),與主文及理由矛盾。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似鄧國樑、陳士良、林和村同謀運送安非他命牟利,推由林和 村鳩集 被告三人犯罪,則被告等與鄧、陳兩人無共同正犯關係(林和村已死亡),惟其事實之記載未詳盡,又認船舶登記被告甲○○名下, 郭某 事前是否知情,有無參與謀議,攸關共犯關係之認定,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