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
之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3月9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興隆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馬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原係伊所有,且為伊平日所騎乘,惟該車已於95年間委託伊弟弟甲○○所經營之清發機車行出賣,清發機車行再轉賣給建國路上之金煌車行,當時伊有將行照、證件交付車行辦理過戶,惟直到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車子並未辦理過戶,仍在伊名下,但車子目前在別人使用中,伊在本件之前也曾接過其他的交通罰單,也曾幫違規人繳過罰單,實感不勝其擾,後來在96年9月3日去監理單位將該車報廢。本件違規行為確非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8年3月9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興隆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馬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該車已於95年間委託伊車行出賣,當時業將行照、證件交付車行辦理過戶,惟後來才知道車子並未辦理過戶,仍在伊名下,但車子卻在別人使用中,伊曾接過其他的交通罰單,也曾幫違規人繳過罰單,後來在96年9月3日去監理單位將該車報廢等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弟甲○○到庭證稱:VXX-736號機車車主乙○○,是我姐姐,曾委託我賣該機車,因為我是經營機車行,除了機車修理之外,也有買賣及代售。最初這台車是我跟人家買的中古車,當時是約二年左右的中古車,我買入之後,有經過整理,後來送給異議人,當時有辦理過戶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原車主應該叫蔡美珠,後來該車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先過戶在我名下,之後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過戶到異議人名下。異議人確實有將車說要託我出售,當時有將車子、行照、保險卡交給我,因為當時車子外殼、引擎都已經非常老舊,需要大修,整理起來非常耗費成本,所以我才將該車賣給同行金煌車行,老闆是 周啟龍 ,該店的地址是高雄市○○路74之25號。當時賣給周啟龍三千元,錢我後來有交給異議人。依照我們同行之間的買賣習慣,車子賣出之後,是由買方辦理過戶事宜,買方不需要再返還任何資料、證件給我。所以我們會認為說當初金煌車行應該已經辦理該車過戶完畢。該車後來金煌車行有無辦理過戶,以及該車實際上後來賣予何人,我不知道。我跟金煌車行的周啟龍雖然一直以來都有車輛買賣的生意往來,但是一直到後來距今約二、三年前才知道他倒店的事。我回想起來,異議人把車交給我賣的時間,也是距今大概三年前,但確定是在周啟龍倒店之前。後來,異議人有跟我提過車子被別人騎乘,卻是他在繳罰單的事情,是收到紅單才知道,而且異議人所收到的罰單不只壹張,而我們要找這個違規人也沒有辦法找,所以我後來才跟異議人建議說把車子報廢掉。後來也沒有周啟龍的消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供參照(訴卷第37-44頁)。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無由。復參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所示之行為人係一中年男子,而異議人為一女性,故本件違規行為確非異議人所為,至為灼然。堪信,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㈢、承上,異議人確未實際管領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不應對本件違規行為負責。是以,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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