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聲請人 林昱翔 相對人 江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觀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提示日為何日,且本院已於民國104年9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提示日,該通知業於同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4年5月7日│20,000元│分期付款本票,共分4期,每│││││期到期金額均為5,000元,自│││││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各自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