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欠7,658元,
及其中本金7,061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
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4
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欠14,304元,及其中本金12,824元,
迄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3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
7,800,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若遲延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欠29,812元,
及其中本金26,487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原於93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9,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
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
12月26日止,帳款尚欠252,450元,及其中本金228,579元未
按期繳付。
㈤查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304,224元未按期繳付
,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款債權
明細報表及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