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再審字第17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再審字第1767號再審議聲請人 邱志忠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100年3月18日鑑字第1192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1款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邱志忠(下稱聲請人)前因酒後騎乘機車違法情事,經本會以100年3月18日100年度鑑字第11926號議決記過貳次(下稱原議決)。茲聲請人以:伊係勤餘騎車自摔受傷,並未侵害人民之權利,原議決竟予以懲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原議決並無伊酒駕機車之照片或錄影,竟予以懲戒,復有同條項第
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查原議決書係於100年3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宗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9日聲請再審議,此有聲請書上本會收件章可憑,已逾30日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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