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珈伃 相對人。
即債權人詳如附件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 秋子青 果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額已達2,679,44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21,38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除須繳納上開協商方案之21,380元,尚須繳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金額3,00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475元,不得已於96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者,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21,380元,聲請人自95年7月13日起開始繳款,迄至96年2月毀諾為止,共繳納8期,繳納金額合計為176,392元,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台新銀行債務協商通知函及台新銀行101年1月13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0306號函等件為據,復有台新銀行101年3月22日傳真之聲請人繳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
人陳報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人總字第101-001號函檢附之薪資單,聲請人100年9月至12月薪資合計96,044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4,011元(96,0444=24,011),堪予認定。
⒉惟據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業遭執行命令強制扣押薪資,
每月約遭扣薪7,600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4,011元。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卷附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每日200元
)、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325元、醫療費150元、生理用品500元、水電費2,000元、日常用品5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0,475元,與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相當,尚堪採信。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分擔後,
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用4,5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供參。然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且上述政府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其中之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認列每1戶家庭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又聲請人自陳子女每學期可受領教育補助5,000元,一年補助10,000元,上開支出應再扣除補助費用始為合理。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以6,067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034元,其逾此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475元及子女扶養費用3,034元,合計為13,509元。
㈣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4,01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3,509元後,剩餘10,502元,雖不足負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21,380元及清償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查:
⒈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⒊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5年7月間成立協
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21,380元,共繳納8期,繳納金額合計為176,392元,已如上述,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7月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履行8期,共繳納24,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11元,較其自稱申請協商時之每月薪資24,000元,並未大幅減少,支出方面則增加3,034元,影響層面有限。況且,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當時,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仍願以每月還款24,380元之條件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接受該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而此協商條件為其評估後接受之還款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戮力還款,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然此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機制,向原債務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俟達成協議後,依簽約之還款條件請求其他債權人比照辦理,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4,38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8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機制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兼以考量聲請人目前僅32歲(按聲請人生於00年00月00日),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期間,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1年1月13日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0306號函稱,聲請人倘有意再行協商,其可提供最優惠條件,即以180期、利率0%方式擬定債務清償方案,該利率、期數已較原協商方案之利率、期數為低,足徵台新銀行已做相當之讓步與妥協,若聲請人能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達成協議當屬可期。何況,上開方案經101年4月10日期日到庭之其他債權人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並試算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每月14,000元至15,000元(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原協議還款金額每月減少9,500元,聲請人仍表示要回去考慮看看,翌日即來電表示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等語,實難認有還款之誠意。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能與債權人再次成立協商,應能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爭取更多期數清償之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之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聲請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竟捨此不為,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