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在花蓮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機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僅部分受償,尚不足玖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被告現無力清償借款,俟日後出獄謀職後儘力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柒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